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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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
因當時被告之住所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不在該院管轄範圍內,該院遂以被告之住所地在本
院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且已確定,則揆諸前
揭規定所示,本院自應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而對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93年5月25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
及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23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6,968元,及其中本金88,278
元未按期繳付。被告於91年12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0%計收利息並按月計收
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X12=13.2%)
,(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
息19.7計算收利息。截至95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163,172元
,及其中本金148,393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2月23日
止,帳款尚餘260,14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
96,968元,及代償金額為163,172元),迭經催討無效。為
此,爰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60,140元,及其中236,6
71元部分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以及代償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70元(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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