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2之3號
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各自到期日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之損害金,及各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向訴外人 葉玉惠 以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同段1183地號(應有部分千分之二十五),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2之3號4
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由葉玉惠出租予訴
外人即被告之弟 鄭有富 ,雙方遂約定由原告承受存於系爭房
屋上原有之租賃契約。惟被告自92年1月14日起,即未經原
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屢經原告請求
其自系爭房屋遷出,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自始陳稱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訴外人甲○○乃係
經原告授權代予出租系爭房屋之代理人,從而主張其與甲○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亦生效力,然查:就被告所提
95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97年10月25日(下簡稱系爭
租賃契約)等三份租賃契約而言,其所載之出租人皆係為甲
○○,復未見載有代理原告以為出租等意旨之文字。是以,
上揭三份租賃契約自不足證原告確有授權甲○○代為出租系
爭房屋予被告之事實。其次,復就被告所提原告授權予甲○
○出租房屋之「授權書」乙紙而言,業已載明原告授權甲○
○代予出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
樓之10之房屋(下稱安東街房屋),是以,該授權書所載之
安東街房屋顯與本件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弄2之3號4樓之系爭房屋有別,二者非係為同一房屋;又
其所授權者亦係涉及安東街房屋之出售,亦無從據之以為推
論原告必有授權甲○○代予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再者,就
被告所提出對帳單、甲○○代墊費用表及甲○○97年10月7
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而論,其上率皆載明乃係針對
原告所有前開安東街房屋所生之相關債務。是以,該對帳單
及甲○○代墊費用表所得直接證明者,乃原告與訴外人甲○
○間就該位於安東街房屋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所得
間接證明者,乃原告有否授權甲○○代予出售該位於安東街
房屋之事實,恆與本件之系爭房屋無涉。另就被告所提原告
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
)存摺影本而言,固得證迄至97年9月16日止,每月均有相
當於被告與甲○○所約定7,000元租金之金額存入原告名下
系爭帳戶之事實。然被告所提之原告帳戶存摺上之記載,其
所得證明者,至多僅係自92年1月起每月均有7,000元存入
原告帳戶內之事實,然該7,000元是否係由甲○○所存入、
所存入者是否既係被告自稱所繳付之租金或係基於其他法律
關係所存入,皆無從據該存摺以為證明。綜觀上揭資料,除
得證被告與甲○○曾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外,至多亦
僅得證原告與甲○○間就原告所有安東街房屋有所資金往來
與授權出售之關係。從而,自難認原告確有如被告所述授權
甲○○代予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⑵退步言,縱認被告得據其與甲○○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惟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仍未將租金支付予
原告,業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第6條第
1款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被告亦已無足資對
抗原告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
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分為民法
第450條第1項及第453條所明定。是以,定期租賃契約原
則上固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始告消滅,然倘於租賃契約中訂
有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者,於租賃
期限屆滿前,當事人即非不得為租賃契約之終止。又觀諸被
告所提其與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第6條第1款業已
明定:「乙方(承租人,即被告)違反約定,或拖欠租金達
壹週以上,經由甲方催告或貼單通知於該屋,限期仍不支付
時,甲方(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以,被告倘有拖欠租
金之情者,為系爭房屋出租人之原告即非不得經催告以終止
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原告於97年12月底乃前往系爭房屋
張貼要求被告搬離之公告。此為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承認
,原告上開貼單之本意乃係在於否認甲○○代予出租系爭房
屋之權暨被告與甲○○簽訂租賃契約之效力,然原告上開貼
單之內容顯亦得表彰原告乃有對於被告表示甲○○並無代予
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意思表示在內,而當得解釋為原告業向
被告以為撤銷甲○○代予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之權之意思表示
。原告更早於97年12月10日即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
證信函所載「…二、請於本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現址等候,
由家父 楊欽貴 會同管區警員隨同前往辦理換約手續,同時請
台端與前手收回保證金。並自九十八年元月五日起由本人另
簽租約生效。…」之內容,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本意固本
係在於否認甲○○代予出租系爭房屋之權暨被告與甲○○簽
訂租賃契約之效力,惟究其實質,原告既已表明被告倘欲繼
續承租系爭房屋乃須重新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則其實與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同,均係在於否認原有租賃契約之效力。
從而,應得認原告所為之上揭貼單亦得含有向被告以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鈞院肯認被告與甲○○間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對於原告亦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間自有該租賃契約
所定條款之適用。是於原告業於97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明甲○○已無代收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後,被告仍不
願與原告洽談,尚且執意繳付租金予甲○○,則自對原告不
生清償之效力,而有該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所稱「拖欠租
金達壹週以上」之情;嗣於原告於98年2月21日前往系爭房
屋貼單復向表明欲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迄今,被告仍未繳付
自98年1月份積欠原告之租金。承此,當得認原告98年2月
21日於系爭房屋之貼單已具終止其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意,
依該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及民法第453條之規定,自得終
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故被告自該貼單所載之98年3月
份起即已不得據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以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主張。
⑶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民事補充答辯狀中復表明欲以甲○○對
於原告代墊分期付款及其他費用等債權而與原告對於被告前
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互為抵銷,進而無須再對原告
為任何之給付。初不論被告所陳甲○○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
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惟被告既已自承該債權乃係甲
○○對於原告之債權,而非係其自身對於原告所享有之債權
,則原告自未對被告負有何等之債務可言,而顯與民法第33
4條第1項所稱「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有所不符。承此,
於原告對於被告並未擔負何等債務之前提下,被告竟謂欲就
原告對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抵銷權,其間容有誤會
之處,至為顯然。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定有明文;復參諸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
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
額,尚屬可採」之意旨,茍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
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該等不動產租金之利益並
因而造成不動產所有人受有損害,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予不動產所有人之責,合先述明。
⑵被告初始業已自承其係於92年1月14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
又被告雖陳稱其占用系爭房屋乃係基於其與其所陳稱之原告
代理人甲○○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然訴外人是否果經原告
授權出租系爭房屋尚非無疑;從而,被告實不得對原告主張
基於上開租賃契約而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據此,於被告與
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且無其他合法占用
權源之前提下,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實係屬無法律
上原因之無權占有,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
益,並亦因而肇致原告受有未能就系爭房屋行使基於所有人
所得行使之使用收益權之損害。是以,被告自應就其所享有
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負返還予原告之責。據此,
被告於前既自承其係於92年1月14日起即已向甲○○承租系
爭房屋,當已肯認其始於92年1月14日起即有占用系爭房屋
之事實。是以,被告當應返還其自92年1月14日起迄至其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000元予原告。
⑶退步言之,鈞院肯認被告所陳系爭房屋本係由其兄鄭有富以
為占用,其係嗣後始為占用系爭房屋。惟觀諸被告所提其與
甲○○間之租賃契約,被告至遲應於97年10月25日起即有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已足堪認定。據此,被告至
少應就其始自97年10月25日起迄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負返還予原告
之責。
⑷再退步言之,鈞院肯認被告與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於
原告亦生效力,然因被告始自原告於97年底於系爭房屋貼單
對其以為甲○○不復有代收租金權限之告知後,仍執意繳付
租金予甲○○而有拖欠租金之情,嗣經原告於97年12月10日
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據此,
自98年1月份起被告即係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至少應就其始自98年1
月份起迄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負返還予原告之責。
(四)綜上,爰依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92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自92年1月14日起向訴外人甲○○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而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授權訴外人甲
○○代收租金及處理一切事務,被告每月均按時給付租金,
上開租金亦由甲○○代收上開租金後存入原告系爭帳戶內,
原告今起訴請求被告再次給付租金,顯不合理。且原告另委
託甲○○出售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10房屋,甲○
○並因此代墊相關費用,原告卻未就上開代墊費用清償,被
告乃據此抵銷原告之債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22日由原告買受並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2之3
號4樓」即為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房屋。
(三)被告於92年1月起每月均有繳納7000元予訴外人甲○○。
(四)訴外人甲○○於92年1月至97年9月,均按月匯款7000元至
原告系爭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曾授權訴外人甲○○代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⑴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已先後闡釋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82年度
臺上字第672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
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證人甲○○,且被告提出
之租賃契約中,證人皆以自己的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其上並
未有原告之姓名或授與代理權等文義,再由91年11月4日簽
立之買賣契約上載明:「自91年11月10日起,原不動產出租
之租金(月租柒仟元),押金14,000元,由買方承接出租」
,足認原告並未授與代理權給證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原告授權伊
以伊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伊將被告繳納之每月租金
7,000元收取後,即存入原告系爭帳戶內,直到97年10月止
,租賃契約原為被告之弟鄭有富簽立,嗣於97年12月25日改
由被告本人簽立,原告本來有簽授權書給伊,但後來伊家裡
遭竊,授權書原本已遺失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日調解程
序筆錄),核與被告稱:伊知道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
證人係代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伊租金都交給證人,當初伊沒
空簽約所以授權給伊弟弟即訴外人鄭有富簽約,到97年才用
伊自己的名義與證人簽約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95
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97年10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帳戶之存摺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就系
爭帳戶內自92年起至97年10月止,每月均匯入7,000元等情
並未否認,應認原告自收受該7,000元之日起,即知悉證人
為其代理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原告知悉後並未有反對之
意思表示,依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之說明,證人本於隱名代
理人之身分而與被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其法律效力應直接
對本人即原告發生乙節應堪認定。
⑶雖原告再辯稱系爭帳號存摺內頁無法證明每月7,000元是否
為證人匯入,匯入用途為何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已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證人之證詞
證明原告每月均有收受被告給付每月7,000元之租金,若原
告欲否認上開金額為租金收入,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遍觀全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
見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難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可採。
(二)原告是否有撤回證人甲○○之代理權: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代理權,得於其所由
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民法第107條、第108條
本文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存證信函內表明否認證人有代其出租
系爭房屋之權,即以此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證人之代理權
等語,並提出97年12月10日原告寄發之台中二支郵局第696
號存證信函(下簡稱係爭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
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伊於97年底有收到系爭存
證信函,伊拿給證人看後,證人告訴伊不用管他等語(見本
院98年12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認原告於97年底即欲撤
回其對證人甲○○所授與之代理權,並將該撤回之意思表示
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於97年底時亦已知悉系爭
事實,從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前開撤回代理權之行
為對被告產生效力乙節,洵堪認定。
(三)原告於何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撤回對證人甲○○之代理權時,其
給付於證人之租金即不對原告產生清償之效力,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於遲付租金1週時,原告即
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然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對於出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為由主
張終止租約,所為之特別限制之規定,應係屬強制規定,準
此,系爭租賃租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違
反約定,或拖欠租金達壹週以上,經由甲方(即原告)催告
或貼單通知於該屋,限期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契約」,
因違反前述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依民法第71條
之規定,該約定內容應屬無效,亦即原告不得以被告就房租
到期一週未繳租為由,而逕行主張終止租約。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97年12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於
98年2月21日再次貼公告於系爭房屋門口,皆有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本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此有系爭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於97年
12月底業已合法撤回其授與證人之代理權,雖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以證明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時間,
然就被告前開所稱:伊拿給系爭存證信函證人看後,證人告
訴伊不用管他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
復參酌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22日由證人執筆代被告寄發之存
證信函內容稱:「覆存證信函台中二支郵局第696號」可知
,被告於97年12月22日前即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自該日
前被告已知悉原告撤回前所授與證人之代理權,該月份之租
金即應交付原告,始生清償之效力。然被告於97年12月25日
及98年1月25日仍未租金給付予原告,此據被告自陳在卷,
且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則迄至98年1月25日止,
被告即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故原告於98年2月21日貼公告
於系爭房屋,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於相當
期限(至98年2月28日)經過後,以該公告作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⑶被告雖以每月租金業已給付予證人茲為抗辯,然原告於97年
12月22日前已合法撤回證人代理權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被告
給付予證人之租金自不生清償效力,則於98年2月28日系爭
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12月至98年2月
份總計3個月租金21,00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另抗辯證人替原告代墊相關費用,原告卻未返還,故為
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
縱認證人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費用,該債權亦僅存在於證人
與原告之間,並非被告本人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依前開法
條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他人之債權抵銷其對原告之債務,從
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
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
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2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按月
以同於租金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並各自每月之末日翌日
(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
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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