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
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嗣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2年3月18日
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
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3年5月9日止,共積欠156,973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利息之利率計算方式為雙方當事人契約所
約定,且為民法第205條規定所許之範圍,故被告之抗辯並無
理由,原告之請求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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