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數位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數位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數位全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數位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丁○○係被告數位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
告數位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3日雇
用原告至98年2月20日止,在原告任職初期,以業務行政命
令喻原告列出多筆手上掌握之潛在客源及業務接洽窗口後,
以利被告與GM同時檢視後列管;實為結構性共犯之開始;以
利日後執行惡性資遣之行為掩飾與護法。
2、然原告被被告丁○○與總經理丙○○有計劃性地聯手假借98
年新春拜訪之實...強行搶奪個人之Forecast..如神達、
國壽、仁寶、TSMC與國防部之視訊採購案....與偷偷地報
價並命令其下Sales介入個人經營之MA客戶,如;精英電腦
之兩岸三地POLYCOM維護合約..then...得手後...當晚把
原告掃地出門...真是人心險惡,吃相難看。(有關年度
Forecast;Total=新台幣(以下同)3,220萬;預估達成率
60%)
3、被告數位公司總經理丙○○趁被告丁○○返國前,先將原告
資遣後,擬百分百Pass上述主要MA客戶之經營及權利,並瓜
分原告所負責部門之潛在與未實現利益,並於98年2月20日
下午18時15分許告知原告僅做到當晚即可,並立刻命原告交
出個人之門禁卡。
4、被告二人不法侵占原告之業務獎金權利(預估達成率60%,
以單位毛利22%計算,則原告預估可獲得業務獎金為:
3,220萬元×60%×22%×6.5%=276,276元)。另積欠原
告之資遣費7,875元、預告工資21,000元,共計305,151元
,均應由僱用人被告數位公司與行為人被告丁○○連帶負加
害賠償之責任。
5、爰聲明被告丁○○與被告數位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05,151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調會議記錄、原告負責業務部門
Forecast業績列舉、依公司內部業務人員獎金計算方法(當
季GP×6.5%為業務獎金)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乙○○曾於97年1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數位公司擔任
Radvision(簡稱RV)產品業務部經理,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
資63,000元,試用期3個月,業績門檻及獎金則依被告公司
所訂之業務人員獎金辦法定之。
2、然原告自到職起至98年2月2日三個月試用期滿為止,非但
工作表現不佳,更完全未接獲任何訂單,遑論達於被告數位
公司所訂前開業績目標最低門檻。然被告數位公司仍一再給
予原告機會,並未直接終止與原告之聘任契約,反係持續與
原告溝通,並要求原告逐一拜訪客戶以了解問題所在;被告
數位公司甚至全力配合原告所需,於97年12月16日更應原告
要求購置一台RadvisionScopia10012設備(價值高達
443,388元),作為原告部門提供客戶Demo使用,且原告在
職期間,被告數位公司相關工程人員亦給予其充分及有效率
之支援;然原告依然故我,對其工作依舊消極以對,此由原
告在職三個月餘期間,僅於98年2月9日接入一筆17,325元
之訂單及其他客戶之反應即可證之。
3、被告數位公司一再給予原告機會,時任總經理之丙○○直至
98年2月20日才請原告至其辦公室,與其溝通關於其工作表
現不佳及態度等相關問題;而原告當場即向丙○○表示「他
就做到今天」,隨後回其辦公室留下相關物品及門禁卡即行
離去,被告數位公司人事部門提供之相關離職表單原告則拒
未簽名。而被告數位公司仍依規定程序完成其離職手續,並
為其辦理勞健保轉出及開立離職證明書寄達予原告,結算薪
資亦於98年3月5日匯入原告之帳戶無訛。由上可知,被告
數位公司雖有因原告績效不佳而與原告討論原告去留之問題
,但被告數位公司並未表示要資遣原告;退步言,縱認前述
之討論雙方有達成將資遣原告之共識;抑或證人丙○○有通
知人資單位收回原告之門禁卡,但被告數位公司之人資單位
並未正式向原告發出資遣之通知;反而是原告於討論當日,
就丟下門禁卡後即離開公司,並未依被告數位公司之離職手
續辦理離職,是原告係屬擅自離職,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洵屬無據。
4、豈料,被告數位公司竟於時隔近7個月後,接獲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之爭議協調通知,要求被告數位公司出面與原
告協調關於「資遣費」之爭議,令被告深感納悶!蓋原告當
時因其工作表現不佳,經被告數位公司前總經理丙○○與其
溝通後,自行表示只做到當日為止,被告數位公司本無先行
表示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數位公司於前開協
調會中,雖同意給予原告所謂「資遣費」7,875元,僅因被
告數位公司不欲花費多餘之時間、勞力、費用與原告爭執,
並非被告等自承有資遣原告之事實;更甚者,被告公司遵照
前開協調結果通知原告確認後匯款,豈知原告對被告公司之
通知又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亦盡所有通知之能事,先於98年
9月30日及10月1日先後寄發電子郵件,又於10月8日將該
通知以雙掛號寄發至原告住處,惟皆未獲原告任何之回應。
5、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數位公司不法侵占其業務獎金權利,實不
知原告所謂之「權利」何在?亦不知原告基於何請求權基礎
要求被告賠償之?況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Forecast預估表」,充其內容不過係原
告單純之願望,被告公司至今亦不知該表所列舉之訂單何在
,更遑論原告就該「Forecast預估表」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
可言!
6、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數位公司連帶負加害賠
償之責任,殊不知原告對於被告丁○○之請求權基礎何在?
被告丁○○既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證
被告等人對其有何「權利加害」之行為,顯見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實無理由。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8、提出數位全球科技公司錄取通知書、數位全球科技公司業務
人員獎金辦法、數位全球科技公司PM產品請購單、數位全球
科技公司受訂單、數位全球科技公司離職申請單、數位全球
科技公司離職程序表、勞保退保申報表、員工離職證明書、
98年9月30日、10月1日電子郵件、98年10月8日雙掛號回
執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丙○○。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調會
議記錄、原告負責業務部門Forecast業績列舉、依公司內部
業務人員獎金計算方法(當季GP×6.5%為業務獎金)等為證
;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證人丙○○(即被告數位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3個月是試用期,滿試用期後要作績效考核,
作績效考核時員工會自己填自評表,原告在98年2月9日就
用電子郵件發出他的自評表,原告自評績效總分65分,其中
最差的為工作績效部分,20分部分他自評5分。我們針對原
告績效跟過去表現,過去三個月內原告帶來的業績只有
17,000元左右,每個禮拜的週報我們都有請原告就他專案內
容作說明,有支援部分與他討論,這過程當中原告就進行案
子的方式跟主管有相左,主管請他寫意見,原告認為不必要
。...我在跟原告溝通時,原告說董事長未經他同意就跟客
戶報價,他沒辦法再信任,所以沒辦法再配合,沒辦法再作
下去,我就說沒辦法作那就不要再繼續作了。」、「(有否
跟原告說做到何時?)我說既然你無法作下去那就做到今天
。」、「在跟原告討論工作與專案的過程中雙方沒有共識,
所以才會談到沒有辦法配合就不要再繼續配合。是原告主動
說沒有辦法配合,我就順口說沒辦法配合那就不要作了。因
為我與原告溝通了兩三個月都有同樣問題,而原告一直說沒
辦法配合,我也不知道原告的意思是不是不想作,只是認為
說原告沒辦法配合那就不要再做了。」等語明確。從證人之
證詞觀之,原告試用期因業績不佳,非但無法配合主管之指
示寫出績效不佳之意見,且無法信任及配合其主管,應屬原
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告數位公司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經預告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然查被告數位公司之總經理丙○○,卻於原告自陳無法與其
董事長配合時,即順口說「沒辦法配合那就不要作了。」、
「既然你無法作下去那就做到今天。」等語,顯是被告數位
公司之總經理主動將原告辭職,是被告數位公司辯稱係原告
自己主動離職云云,顯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訴請被告數位公司給付資遣費7,875元及10天之預告工
資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請被告丁○○連
帶給付部分,因勞動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數位公司間,
與被告丁○○無涉,其訴請被告丁○○連帶給付資遣費
7,875元及10天之預告工資21,000元部分,顯屬無據,不應
准許。
3、次查原告訴請被告丁○○、被告數位公司連帶賠償不法侵占
原告之業務獎金權利部分(預估達成率60%,以單位毛利
22%計算,則原告預估可獲得業務獎金為:3,220萬元×
60%×22%×6.5%=276,276元),雖據原告所提出之「
Forecast預估表」為證,然查該預估表充其量僅是原告單純
之預估與期望,究竟是否有該訂單之存在?該生意成交後之
真實利益若干?原告非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據原告所自
陳報價給神達公司與國防部部分之交易,均未做成,而是由
第三人圓方科技公司做成等情,從而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二人
不法侵占其業務獎金權利276,276元云云,顯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數位公司給
付28,875元(資遣費7,875元、預告工資2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3,840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證人旅費
530元),其中500元部分應由被告數位公司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