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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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瑞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39、181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瑞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瑞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麵攤吃麵時,趁老闆 王勝絃 疏未注意之際,見王勝絃所有之型號KC550號LG牌手機置於餐桌上,即徒手竊取前揭手機1支得逞。另於99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10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4樓3415號病房外,趁 劉瑞隆 睡覺疏未注意之際,見劉瑞隆所有之型號J208號三星牌手機放在病床旁,遂進入3415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上揭手機1支得逞。涂瑞政即於同日稍晚某時將所竊得之前述2支手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泰電通訊行負責人 鄭翔 ,共計得款1000元。嗣經警執行肅竊勤務,至泰電通訊行過濾清查可疑之中古機買賣同意書,調閱通聯紀錄,且詢問王勝絃、劉瑞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涂瑞政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勝絃、劉瑞隆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及證人鄭翔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出售上揭被害人二人所失竊手機之情節相符,並有泰電通訊行之中古手機/電腦/數位相機/買賣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侵害他人財產,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復已變賣得款花用,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