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63號原告 許秀月 原告 林煌 為原告 林峻儀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5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97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5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97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6日達成和解而終結,並於和解內容中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7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係因和解成立而終結,依雙方約定,原告雖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然其亦有得向法院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權利,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其金額應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1/3=10,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