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陳添財 相對人 洪櫻玉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26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之相對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陳添倫 ,業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前之民國99年6月22日死亡,原裁定法院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竟仍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為陳添倫之繼承人,為本件本票裁定有利害關係之人,得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提起抗告,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陳添倫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陳添倫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為由,裁定予以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上訴第二審之規定,並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為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其聲請人或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者,依前揭條文準用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債務人之繼承人,雖非本票裁定之相對人,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可知,抗告人將因前開本票裁定因而權利受有侵害,即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稱「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次查系爭本票債務人陳添倫業於99年6月22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足證,是本件相對人以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陳添倫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誤為准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周玉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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