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80號原告 余孟杰 被告 陳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准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訴狀誤載為八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肆、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被告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雖曾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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