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郭慶台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惟觀其所具行政訴訟上訴狀及補充說明狀內容,所執理由無非紅線劃設之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因標線劃設不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復以劃設方法、顏色、厚度、寬度等不一而認主管機關涉有刑法第213、214條等登載不實罪嫌;另興南宮廟在上訴人遭指違規處亦設有路障,被上訴人執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示之平等原則;以上涉有刑事責任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云云,惟此均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具體指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