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施世章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表人 薛文容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我國建築法規從未規定建築物一定要有騎樓供行人使用,且正如原判決所述,原則上未經許可不得擺設攤位,但何謂原則?難道法官不懂嗎?原審法官一開始就一面倒,又不許上訴人發言,令人不解。且不查明真相就說堆積垃圾桶等物妨害行人通過,實為無稽。關於騎樓的定義,上訴人在原審就要求法院定義明確,但法官卻絕口不提。上訴人擺設攤位之所在為封閉性騎樓,如何供大眾使用?我國建築物因騎樓不計入容積,故大部分大樓包括政府機關辦公大樓在內、私人騎樓,都不提供大眾使用,況許多房舍騎樓設在私人土地內,如何供大眾使用?實在不解。原審判決有諸多與事實不符,故難以令人心服,爰提起上訴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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