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9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7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嗣復 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3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5年2月22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在96年4月16日6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於96年4月16日凌晨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因違規遭警臨檢,當場被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乃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69),經送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可待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4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513號頁82、83),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04
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重量如主文所示,見同偵查卷頁64),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
3項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7、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於89年5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逾5年,然被告其間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14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徒刑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28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7月1日即遭緝獲,此觀諸偵查卷宗自明,則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亦係施行前遭緝獲,自亦不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排除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其上之包裝袋客觀上殘留有些微毒品,依鑑定實務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末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尚起訴被告另於95年1月6日偵訊中,就另案被告 鍾祥茂 涉嫌故買贓物案件中,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然於審理中經本院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帶後,發現檢察官並未踐行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法定程序,被告所涉偽證罪嫌乃有不足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乃於96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蒞字第3614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毋庸另就被告涉犯偽證罪部份而為審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