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因經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再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