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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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建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96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6149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台幣2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
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49號、94年度執全字第2558號、94年度存字第3767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