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08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11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日期犯竊盜罪(11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迨於96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茲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