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7月31日因犯相同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份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警惕,在犯下本件竊盜罪,顯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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