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至91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1號、90年度訴字第317號、90年度易字第402號、91年度訴字第151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5月,嗣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再與其於9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合併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5年1至2月間某時,在友人 魏秀華 (業於95年3月13日死亡)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收受魏秀華所移轉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乙○○前往另案毒品嫌疑人 宋玉鈞 位於新竹市○區○○街○號居所,適警前往查訪案情,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乙○○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列之手槍、子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被告友人 呂良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乙○○因為自白犯罪,同意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960094
505號鑑定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其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指揮刑事警察,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再由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被告友人呂良慧於警詢證述:警察係於被告背包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憑,該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亦有該局9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94505號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32-34);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自承:「(魏秀華將上述槍彈交給你時,是基於要送給你還是要給你保管的意思?)他沒有明講,但意思應該是要給我。(所以你是以所有的意思而持有?)是。(所以魏秀華有處分槍彈的意思?)是」等語明確(見院卷頁42),顯見被告自魏秀華處取得系爭槍彈時,係以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為持有;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改造手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如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1至2月間某時起持有系爭改造槍、彈,迄警於96年6月19日查獲期間,刑法部分條文雖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上開說明,乃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逕行依被告行為終止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1次持有附表所列改造手槍、子彈,係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因上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5年4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持有之,且攜帶外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顯有改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除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均因鑑定目的試射而已經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外,餘均為違禁物,不問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管│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制編號110206││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2872)││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2│改造子彈│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8││││其中2│±0.5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顆因鑑│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定目的│││││試射而│││││滅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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