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之側背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本案扣押之仿冒商標側背包1只係被告於網路上購得後,因自己用不習慣而上網拍賣,非屬販入行為,而被告於刊登拍賣訊息後,即為告訴代理人發現,被告並與佯為買家之告訴代理人交易而被查獲,是故當不能認為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僅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1件,以及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害人公司代理人 范國峯 於警詢中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暫時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側背包1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理由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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