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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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黃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耀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耀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柒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耀進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耀進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耀進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耀進於民國92年6月17日與
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為限,於被繼承人黃耀進所開設帳戶內循環
使用,利息按週年利18%計算,如逾期繳款時,利息改按週
年利率20%計收,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7日起至93年6月16
日止,借款期限屆至而日盛銀行與被繼承人黃耀進對本借款
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被繼承人黃耀進僅繳款至
95年5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61
,617元;被繼承人黃耀進另於92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
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
年2月19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99
%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黃耀進未依約繳款,僅繳款至94年10月18日後即
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74,435元,又被繼
承人黃耀進於108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黃耀進
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耀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整合資
料查詢、現金卡往來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現金卡借
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被繼承人黃耀進繼承系統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1月20日中院麟家合108年度司
繼字第2693號公告、108年7月17日中院麟家合108年度司
繼字第1984號公告、被繼承人黃耀進除戶謄本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耀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