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郭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原告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隨易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