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蘇偉譽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志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3月12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5,74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76,0
00元為本金)及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3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52,275元及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依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85,747元│76,000元│19.71%│自93年3月13│
│││││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清償日止│
├────┼──────┼──────┼────┼──────┤
│現金卡│52,275元│52,275元│20%│自93年2月27│
│││││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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