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陳松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
.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
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3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49,6
03元;被告又於87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94年7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49,424元,
利息12,162元,合計161,586元;又被告於93年11月間與原
告訂立專案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利息
依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
94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44,06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
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
查詢作業、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專
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專案貸款帳務值查詢、易貸專案
貸款信用紀錄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