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被   告  蕭家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施作浴室鐵窗,約定工程款15,750元,被告並
簽訂鐵窗安裝申請書。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然被告均未付
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因訴外人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贏公司)於106年
7月間,在被告所居住之尊藏帝苑社區(下稱尊藏社區)旁
興建新建案,該建案與尊藏社區距離過近,為求居住安全,
故與尊贏公司協調,尊贏公司同意為被告支付安裝鐵窗之費
用,尊贏公司並與原告議價,約定工程款為15,000元。後於
107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原告將鐵窗全部施作完畢
,原告應向尊贏公司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7年5月22日至107年7月19日間,為被告之住處
安裝鐵窗,並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應給付工程款15,75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安
裝鐵窗之承攬契約?(二)如是,則尊贏公司是否已承擔被
告之給付工程款債務?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安裝鐵窗之承攬契約?
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第169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尊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尊藏管委會)之
前任主任委員 阮偉浬 證稱:當時住戶希望安裝鐵窗,委託
管委會與建商協商,住戶拿到一張報價單,我便與住戶去
找建商協商費用由住戶或建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而原告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尊藏社區
的住戶 謝文珠 有要我去估價作鐵窗,我報價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兩人間陳述大致相符,可知原告向訴
外人謝文珠報價後,謝文珠便將報價單交由尊藏社區管委
會處理。而被告係尊藏社區社區之住戶,且亦在鐵窗安裝
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有尊藏社區A1棟浴室鐵窗安裝申
請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頁),應認被告已授權尊藏
管委會代理被告處理安裝鐵窗事宜。而阮偉浬既稱係就「
款項由何人支付」與尊贏公司協商,是應可認原告已與尊
藏管委會就施作之範圍及工程款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間,
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即已成立安裝鐵窗之承攬契約。
(二)如是,則尊贏公司是否已承擔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務?
⒈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
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
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⒉經查,證人即尊藏社區之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阮偉浬
證稱:107年間我與尊贏公司之 吳建彥 經理和原告協商,
討論款項是由住戶還是建商支出,當時吳建彥和其老闆討
論很久後決定由建商支付,我們便當場與原告電話連絡,
吳建彥當場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等語(建本院卷第53頁反
面),原告則於本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
:我、阮偉浬、吳建彥三人在工地討論錢要誰付,當時鐵
窗我已經製作好但還沒安裝,吳建彥說他要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二人陳述大致相符,可知三方已約定由
尊贏公司承擔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⒊再查證人吳建彥證稱:原告可以拿住戶的簽名給我,我幫
原告向公司申請款項,但因為住戶向公司提告,所以公司
沒有答應付款。當初協商之付鐵窗費用時,住戶沒有向我
們提告,但有住戶打算提告,所以我們口頭提到大家好來
好去不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可知
尊贏公司亦有同意支付施作鐵窗之工程款。吳建彥雖稱支
付款項之前提是住戶不得提告云云,然此涉及尊贏公司公
司之利益,證人吳建彥又係尊贏公司之經理,此部分所述
是否可信,即屬有疑。且證人阮偉浬證稱:當時並無提告
的問題,是住戶之後發現尊贏公司有其他問題才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吳建彥亦證稱當時住戶並無提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二人證述相符,應可認尊贏
公司與尊藏社區協商時,並未約定需住戶不提告,尊贏公
司始會支付工程款。
⒋末查證人吳建彥證稱:當時住戶已經發包並確定價格,我
們認為金額過高,才幫住戶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53頁)。原告亦自陳:當初建商從17,500殺價,結果
現在一毛錢都不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
見就後續付款之金額,均係由尊贏公司與原告協商,可認
原告已就債務承擔為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始會與尊贏公
司協商工程款之價格。是依上揭規定,尊贏公司既已承擔
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務,並經原告承認,原告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75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另向尊贏公司請求安裝鐵窗之工
程款,因尊贏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
未追加尊贏公司為被告,是此部分尚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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