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濟增
張雪嬌 ( 張溶樹 之繼承人) 張大千 (張溶樹之繼承人) 張大業 (張溶樹之繼承人) 張羅月清 (張溶樹之繼承人) 張炎爐 張大星 張大安 張大友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張世建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在案,加計十分之一即為165萬元。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6,002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8,622元,尚應補繳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