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聖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8、88、90號、100年度偵字第13903、14268、16480、16919、178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聖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聖賢明知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作為犯罪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等犯罪,並得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某7-11便利超商,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之代價,將其向玉山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作為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嗣該名綽號「阿中」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尤聖賢所交付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一成員於100年3月16日上午8時35許,撥打電話予 湯絜 如,向 湯絜如 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發生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一成員自稱係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湯絜如謊稱: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並轉匯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湯絜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進入尤聖賢所提供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湯絜如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尤聖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聖賢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訴2561卷卷參,第22頁正面),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卷參,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絜如於警詢中之指述遭詐情節相符【見卷6(本院自行編碼卷號,下同),第152頁至154頁】,並有被告尤聖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見卷62,第21、54至59頁)、告訴人湯絜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卷6,第151頁反面)暨匯款單據(見卷62,第18頁)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尤聖賢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湯絜如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初是詐騙集團約伊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7-11交付其玉山銀行存簿及提款卡等語(參見本院編號卷4,第229頁),是被告尤聖賢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始,即已知該綽號「阿中」之不詳成年人係為利用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被告尤聖賢竟因缺錢花用仍予以提供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其確有幫助該不詳人等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罪之直接故意,允無疑義。據此,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尤聖賢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8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之卷證移送,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湯絜如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損失、被告具有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