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濟增
張 羅月清 張溶樹 之. 張大業 張溶樹之 繼. 張大千 張溶樹之繼. 張雪嬌 張溶樹之繼. 張炎爐 張大星 張大安 張大友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再審被告 張世建
張世林 張世煌 張 葉玉蘭 張泓鴦 張泓珠 張素卿 張素靜 張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0年5月24日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前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壢簡字第87
7號判決後,再審被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許可而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為此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抗告之裁定(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卷宗第113頁),是原確定判決應於100年12月30日始確定。從而,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於程序。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查再審原告所有之中壢市○○段第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壢市○○段第303-27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所有之中壢市○○段第6號土地(下稱:系爭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壢市○○段第303地號土地。而系爭23地號土地係由上開303地號土地分割而成之新地號土地,斯時雙方約定由再審原告取得上開303地號土地之1.0604甲,並分割為303-27地號土地,而再審被告則取得剩餘之1.02
6甲土地,並保有原地號。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份,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規定意旨,今若一土地分割為兩筆,區分兩造地界之劃定及地政事務所分筆測量之界址,其應專一參考之標準當以面積為準。惟原確定判決未察,遽以現場的竹林、田埂為準,且忽視地政機關專業之分割界線之鑑測,其認事用法實有速斷之虞。況原第一審判決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8月16日所提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圖之部分下稱:系爭鑑定圖,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以其內容所載H-I-J-K-L-M-N-O點之連線為界址,兩造面積不但均無減少,反有增加,如此亦較符兩造當初放領耕地登記之面積。惟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以A-B-C-D-E-F點為連線界址,則再審被告之面積遽增
725.51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之面積則遽減246.03平方公尺,顯然與兩造當初放領登記之面積誤差甚多,益證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且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等意旨可知,其目的在於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原確定判決就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忽視政府機關土地測量局專業之系爭鑑定報告,反以兩造爭訟時,土地上之竹林、田埂等為界定標準,此與上開立法意旨已有未合。另兩造所有之土地前於42年間放領時,其竹林及田埂與96年起訴時之現況已有所不同,此觀再審原告所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3月26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11號函、日據昭和18年之土地實測圖、67年、71年間系爭23地號、6地號土地之空照圖等即可察知。況再審原告前於系爭23地號土地,如再審原告所呈之系爭鑑定圖所示自D-F段以南之土地部分,於56至57年間鑿挖並設置養鰻池,並由石門大圳引水入池,於系爭23地號土地D-E段部分,尚有為此施作之涵管及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18頁),此有再審原告所呈之系爭鑑定圖、涵管、排水溝之現場照片、99年3月18日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衡諸常情,養鰻池所施作之涵管及排水溝設施,必然施作於自己土地之上,洵無設置他人土地之理。承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專業測量,係由精密電子儀器所得之界址結果,較原審所引以為據之現場竹林、田埂現況,應為較妥適之判斷基準,復參酌系爭23地號、6地號土地實際現況及土地狀況會隨時空變更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㈢末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亦有明定。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提之系爭鑑定書,其性質為公文書,按上開規定,除有反證以外,不容反對其真正。然原確定判決,僅引用證人之證述,便恣意判斷相關之地籍資料,棄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系爭鑑定報告於不顧,除悖於經驗法則外,亦與上開規定有間,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嫌。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23地號、6地號土地,係分別因繼承而
取得,而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孟麟 、 張孟池 前原分別為佃農而於系爭23地號、6地號土地耕作,嗣因42年間耕者有其田耕地放領政策,而各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準此,兩造各自取得系爭23地號、6地號土地,顯非因分割而得之物,自難認有民法第825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825條規定錯誤之處,並據此為本件再審之事由,不足採信。
㈡至再審原告之其他再審主張,除強調系爭鑑定報告係較專業
精密之電子儀器所測量製作,其可信度較高外,且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3月26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11號函、日據昭和18年之土地實測圖、67年、71年間系爭23地號土地及系爭6號地號土地之空照圖及其所呈之系爭23地號土地鑑定圖、涵管、排水溝之現場照片、99年3月18日原審之勘驗筆錄等資料,說明系爭土地現況之變動,並作為其論述基礎,而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土地現場竹林、田埂及證人之證述為認定之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闡釋之意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有間云云。然查,地籍圖所繪製之界線本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若兩造為此遇有爭執,法院自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判斷基準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有據。況細稽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捨棄系爭鑑定報告不採,而採信現場竹林、田埂之現況及證人證詞為裁判依據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部分所為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暨判例說明意旨,再審原告所執之主張,既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何以未採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判決之主張,及何以未採系爭鑑定圖所示以H-I-J-K-L-M-N-O點連線為界址之理由,並就何以不採信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之面積變化分析表之原因,詳加論述說明,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55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將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廢棄,並主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無理由云云,並非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