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號
被告顏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傑與裴○○係朋友關係,顏傑因車輛遭斐○○毀損,而對
賠償問題無法達成共識,顏傑因而心不滿,於民國108年2
月23日0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前道路,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毀裴○○之母王○○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窗戶,造成該車窗戶破損,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王○○。
二、案經王○○訴請本署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斐○○、證人蔡○○、趙○○分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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