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劉瑞泰
被   告  洪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9月22日起至103年9月2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750元,於每月21日前支付,
押租金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
多次約定續約,最近一次為約定續約至107年9月21日,並
自104年9月22日起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11,000元,於每月
23日前支付。惟被告於107年9月2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拒絕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表明不欲續約請求被告遷出,均置
之不理,爰依所有權及租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3日起
相當於每月租金11,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7年9月21日租約到期後,伊仍於107年10月
至12月份每月各匯款11,000元,及於108年1月至5月份每
月各匯款12,000元給原告,又原告收取租金並未依法納稅,
涉嫌逃漏稅,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續約為約定租
期至107年9月21日,並自104年9月22日起合意調整租
金為每月11,000元,於每月23日前支付,系爭租約於107
年9月21日到期後,原告並未同意續約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系
爭租約期限既已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責任,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收取租金並
未依法納稅,涉嫌逃漏稅等語,縱認屬實,亦僅屬原告是
否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之問題,於本件兩造間民事私法
關係之判斷並無影響,被告之抗辯容有誤會。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
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
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11,0
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尚未
返還被告押租金20,000元,及107年9月21日系爭租約到
期後,被告仍有於107年10月至12月份每月各匯款11,000
元,及於108年1月至5月份的每月各匯款12,000元給原
告等事實,則被告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應以押租金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為抵充【計算式
:20,000+11,000x3+12,000x5=113,000元,可完全抵充
107年10月份至108年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各11,000元,及部分抵充108年8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000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非無所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
108年9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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