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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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 望心怡 被告 薛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因為停車糾紛,被告對原告於公開場合(黃昏市場)公然侮辱,使用字眼有「幹」、「王八蛋」、「壞女人」等不堪入耳的字眼,且案發第一時間被告搖下車窗,開口就是一連串問候原告母親的國罵,在警察到之前,被告拍打原告的擋風玻璃,叫囂、咆哮,被告用車擋住原告車門,使原告無法下車逃離現場,只能將自己反鎖於車上,擔心受怕且不知道被告是否會拿出武器施加傷害,對原告已然造成生命財產嚴重威脅,令原告心生恐懼,造成原告心理很大創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訴訟已終結,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
1、財產上損害:原告為合法設立「 望彤 創意影像工作室」負責人兼創意總監,從案發後民國102年1月至4月,總計營業額為253,000元,此期間因原告得到精神官能症,無法致力於工作,且為此案花費許多心力時間,導致營業額明顯下滑,案發前101年9月至12月營業額總計535,181元,加上原告看精神科費用,例如掛號費、車資、診斷書等,財產上損害總計30萬元。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此案患精神官能症,自案發後再也不願意踏足案發的黃昏市場,每經過案發現場總會無法控制的大哭,在沒有先生陪同的情況下,原告根本不敢再去買菜了,原告當時只有10個月大的小孩,有好長一段時間都只能吃即開即時的副食品,原告愧疚的心情,更加重精神官能症的狀況,例如惡夢連連、經常性心悸、無法控制的突然大哭、嚴重憂鬱及焦慮狀況等。而被告不改疾言厲色的態度,行徑惡劣囂張程度,對婦女生命安全造成很大的危險與威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8萬元。被告行為對原告造成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不法侵害,故請求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總計88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新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碟片、戶籍謄本、副學士學位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發生停車糾紛時,被告車子停在前面,原告在被告後面,停車格的車子走了,被告準備停進去,原告竟然從後面切進去,當時又下雨,被告就過去理論,原告竟然窗戶不打開,被告就拍打原告窗戶,原告不理被告,被告就很生氣就罵原告,原告就一直錄影,其實叫原告開窗戶時,被告是很客氣的,原告不理被告才生氣罵原告,是原告先惹被告,被告罵原告只是口頭禪,沒那麼嚴重,被告沒有惡意,沒有恐嚇要脅原告,現在想一想,被告脾氣不該這麼壞,在這被告想向原告道歉。被告目前開計程車為生,養妻及老小,手頭很緊,還有1棟房子要繳貸款,1個月12,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太多,負擔不起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服務證明書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97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一般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為停車糾紛,被告對原告於公開場合(黃昏市場)公然侮辱,使用「幹」、「王八蛋」、「壞女人」等不堪入耳的字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光碟片1張為憑,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刑事責任,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1,500元確定在案,依據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薛建勳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即中央市場對面)前之停車格旁,因不滿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正倒車駛入右側停車格之際,竟遭後方由望心怡所駕駛自小客車搶先一步駛入該處停車格內,乃下車徒步至望心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欲找望心怡下車理論,此間又見望心怡不願下車處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路旁,當面以『王八蛋』、『幹』及『壞女人』等語辱罵望心怡,足以貶損於望心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此有本院102年3月29日102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在警察到之前,拍打原告的擋風玻璃,叫囂、咆哮,用車擋住原告車門,使原告無法下車逃離現場,只能將自己反鎖於車上,擔心受怕且不知道被告是否會拿出武器施加傷害,對原告造成生命財產威脅,令原告心生恐懼等情,非屬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案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之範圍,故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合法設立「望彤創意影像工作室」負責人兼創意總監,從案發後102年1月至4月,總計營業額為253,000元,原告因此案患精神官能症,無法致力於工作,且為此案花費許多心力時間,導致營業額明顯下滑,案發前101年9月至12月營業額總計535,181元,加上原告看精神科費用,例如掛號費、車資、診斷書等,財產上損害總計30萬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新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27、29、36至4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請求金額太高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此案罹患精神官能症,惟請求損害賠償需損害之結果與損害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9、40頁),雖可知其因焦慮、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等症狀而赴精神科就診,然造成原告產生上述憂鬱、焦慮症狀之原因究竟為何,尚非前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證明,且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始至精神科就診,距離本案發生之101年12月18日已5個月餘,是尚難認原告產生之憂鬱、焦慮係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造成心理創傷損害結果,更遑論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情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案患精神官能症而就診,已非可採,進而請求營業損失、醫療費用、車資、診斷書費等損害,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1紙部分(見本院卷第28頁),亦非屬於因被告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從而,原告關於財產上損害請求30萬元部分,自不能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場所以不雅言語辱罵,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8萬等語,被告雖指稱係因原告搶先駛入停車格之細故所致,惟被告仍不得以貶抑性詞語加以公然侮辱,是以,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一節,自屬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千元為適當,其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