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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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炫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第
8行所載「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炫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雖於民國102年6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被告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吸食器1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然被告於搜索時並未在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於102年6月6日凌晨4時45分許,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開搜索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查上開吸食器係警方於102年6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等情,詳如前述,然被告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為102年
6月4日晚間7時許,是上開吸食器1組顯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被告吳炫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炫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7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4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刑之宣告,另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且仍未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址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搶奪案件(另行提起公訴),經警於102年6月1日21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吳炫和則於同年月6日4時45分許主動投案,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炫和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排放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炫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吳炫和持有吸食器1只,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有該吸食器1只扣案可證,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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