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鴻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
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車種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含緩起訴
)之前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業資訊工程師、犯罪後態度,及其在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