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侯美麗之員工,竟竊取雇主車輛,但犯後三日隨即為警查獲,且遭竊之UUW—五四0號輕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業經被害人領回,除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不便外,未生重大損失,但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復已原諒被告之竊車犯行,此業據本院向被害人電話聯絡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參,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