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上訴人淞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上訴人VrcMeatMedLtd.法定代理人PanagiotaConstantinou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
謝昆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冷凍豬肉(訂單編號為八九二○,下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已依約於一○○年一月十二日交貨,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歐元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七.九五元,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業將系爭貨品加工、裁切,並予出售,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僅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兩造約定系爭貨品之規格為二十至五十公分(誤差二公分),固有出口商報價及議價過程電子郵件可稽,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交付二五至五四公分之貨品云云,業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提出之照片復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其法定代理人陳天龍之證詞偏頗,自無可採。另查兩造係約定系爭貨品為「FROZENPORKABELLYBONELESS20/50」,依上訴人提出之荷蘭肉品分類標準表所列A級,係指好至非常好,無關瘦肉率;而BELLY係腹肉(三層肉),BONELESS係少骨之意,瘦肉率百分之六十以上屬S級,並無上訴人所指瘦肉率為百分之八十以上之類別,而被上訴人所交付瘦肉率百分之六十五至八十貨品,已為該表所列最高等級(S級)。再者,被上訴人寄發訂單與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未簽回,然兩造就系爭貨品及另三張訂單均依據訂單內容,分別履行交貨及開立信用狀之義務,可見已就訂單內容達成合意。依訂單之記載,貨品之品質、包裝、受損及重量不足,上訴人應於領取後四十八小時內,以書面並檢附照片提出等語,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方式通知被上訴人,難認已證明系爭貨品存有瑕疵,其以瑕疵所受損害與本件應付貨款抵銷,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貨品與另三張訂單瑕疵一併處理之協議云云。但上訴人於系爭貨品運抵前,已將系爭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其於該時尚不知系爭貨品有無瑕疵,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信用狀不要押匯乙事,是項辯解,亦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洵屬有據,因兩造同意將價金歐元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七.九五元換算為新台幣,爰將第一審主文第一項歐元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七.九五元更正為新台幣二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其次,有關涉外事件之訴訟事項,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為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者,即屬訴之變更,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之變更,應以上開三要素與第一審比較,以資判斷。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係請求給付歐元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七.九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十三頁)。嗣於原審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更易起訴聲明為請求給付新台幣二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本息(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更易之聲明,因與第一審聲明請求之給付,貨幣既不相同,聲明似已變更,果爾,應認被上訴人係為訴之變更。原審就此未予闡明,遽認被上訴人僅係更正聲明,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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