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 江安邦 被告 范燦麟
范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附表」。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給付被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2,700,000元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上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農業容許使用、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並將上開建物移轉交付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辦費用500,000元。就第1項至第3項部分,因經濟目的同一,故以交易價額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總價款13,20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第4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5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5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23,760元,尚應補繳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未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所指之附表,爰一併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