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徐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7號被告徐世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徐世洪猶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8年8月3日16時許,自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溝公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檢,同日16時3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徐世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檢察官張立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瑤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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