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請人嘉義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 代理人 邱福生 相對人 蘇鑫壕 相對人 蘇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蘇志銘 於民國83年7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蘇志銘於民國103年4月1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蘇鑫壕、蘇國源,亦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蘇志銘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及民國102年2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元及500,000元,並約定按期攤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04年3月21日及民國104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867,568元及83,335元未還,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5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布袋鎮│魍港││417│養│2760.53│全部│蘇鑫壕、蘇國│││││││││││源各持分2分│││││││││││之1│├──┼───┼────┼──┼───┼─────┼─┼──────┼───────┼──────┤│002│嘉義縣│布袋鎮│魍港││417-1│養│7011.67│全部│蘇鑫壕、蘇國│││││││││││源各持分2分│││││││││││之1│├──┼───┼────┼──┼───┼─────┼─┼──────┼───────┼──────┤│003│嘉義縣│布袋鎮│魍港││417-2│養│315.83│全部│蘇鑫壕、蘇國│││││││││││源各持分2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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