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何淑敏 被上訴人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寫,當初訴外人 蘇昭和 係拿一張白紙給上訴人寫,並非本票長方形之白紙,請求筆跡鑑定,對原判決不服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故第二審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除有前開但書所示情形外,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亦即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自不得再行提出。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101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其未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請求筆跡鑑定云云,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喝醉酒始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不認識被上訴人,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上訴意旨所主張,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前揭規定,應為法所不許。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