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軍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軍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陳軍評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方據報有人疑似吸毒而至嘉義市○區○○街○○○號前發現陳軍評精神恍惚,且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予以盤查,於其隨身置物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警方並徵得陳軍評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軍評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7、48頁)。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警卷第11至13、18至22頁)。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0.3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6公克等情,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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