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謝金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勝安宮 兼法定代理人 石錫齡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鑾子 ( 卓庚申 之繼承人)
卓正偉 (卓庚申之繼承人) 卓正雄 (卓庚申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賴宇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吳正喜 ,吳正喜嗣於10
7年8月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108年
8月12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伊並未委任其子吳正喜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亦未於第一審訴訴終結後,委任吳正喜提起本件上訴等語,再佐以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均係由同一人書立並蓋印,而上訴人於本院上開期日到庭,則以捺印以代簽名,顯然並非親自書立前揭書狀等情,益徵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應堪採信為真實。準此,依上訴人前揭到庭所陳情詞,堪認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意提起訴訟及上訴,則吳正喜任憑己意以訴訟代理人之地位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
1項前段、第461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附帶上訴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合法上訴後附帶提起,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查附帶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23日收受原判決,附帶上訴人勝安宮、石錫齡於107年12月3日提起附帶上訴;原附帶上訴人卓庚申(即附帶上訴人謝鑾子、卓正偉、卓正雄之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4日提起附帶上訴,因已逾20日上訴期間,亦非合法之上訴,均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但書之規定,視為獨立之上訴。又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即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