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甲○○二人皆係李先生成衣有限公司之員工,其二人於案發當日以其公司之自小貨車將其公司之廢布料、細絨布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下水埔段河床旁傾倒,固為被告二人所供認,惟查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發生於00年0月卅一日,係在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之前,而修正前該法第二十條之條文內容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及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按第廿二條與第二十條同列於該法第四章「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章名內,足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二十條所規範之主體對象乃指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本件被等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員,其傾倒廢棄物,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不同,而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依前揭所言,係指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不依許可證、核備文件之內容為清除,處理所為之處罰,被告等既非合法或非法成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其縱有傾倒廢棄物,其行為亦不能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指被告等所為應構成上開罪責,尚有未合,原審予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之行為構成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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