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泰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施用毒品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晚間9至10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奇美國際時尚旅館301號(起訴書誤載為「302號」,應予更正)房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及將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咖啡包泡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003858號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0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地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㈡吳東泰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奇美國際時尚旅館後,於110年2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路過桃園市○○區○○路○○○路○路○○00號停車格,見 郭千瑜 站在其所租賃之iRent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開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千瑜所租用之車輛後保險桿左後方凹陷變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千瑜。
㈢吳東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桃園市○○
區○○路○○○路○路○○00號停車格後,先將上開車輛停至路旁,於110年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洗衣店前,趁 黃英茂 下車拿取洗衣後之衣物未將車輛熄火及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黃英茂所使用停放於洗衣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以此方式竊取車輛得手。而黃英茂一路尾隨追逐,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四街及青埔六街口追上,並跳上車輛引擎蓋叫吳東泰停車。而 葉韋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於吳東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松街及青溪路口時,以車身阻攔吳東泰駕駛路線。
㈣詎吳東泰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葉韋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韋帆所有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板金凹陷變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韋帆。
㈤嗣吳東泰將車輛駕駛至桃園市中壢區青松街及青溪路口旁產
業道路底端,而黃英茂趁隙離開引擎蓋。詎吳東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打火機點燃駕駛座下方之踏墊,使黃英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車、車輛內黃英茂所有之HTC手機1支、小米手機1支燒燬,足以生損害於黃英茂。復吳東泰徒手開啟車門逃離現場後,涉水過溪至對岸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
㈥吳東泰翻越河堤進入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後,見 萬庭羽 於110
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上班時,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跳上該機車後座,試圖徒手控制萬庭羽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惟萬庭羽握住煞車不放並取下機車鑰匙,吳東泰始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東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㈡告訴人郭千瑜、黃英茂、葉韋帆、萬庭羽、證人 張淑宜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號編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2
2日桃消調字第110000819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青埔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場位置及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燃燒殘餘物照片等件)、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估價單、發票證明聯。
㈣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包。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收搶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
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因施用毒品意識不清,進而先後為毀損、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業經被告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進而燒毀。該燃燒殘餘物,經扣案惟僅係毀損案件採證之證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