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何德福德宮 兼法定代理 洪文興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彭桂芬 被告 廖文璋 被告 盧啟民 被告 蕭振呈 被告 黃春梅 被告 余慶堂 被告 朱永桂 被告 張宏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起訴狀1份可稽,核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委員之委任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且觀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其主張被告8人未依組織章程規定繳納互助金,即自動放棄委員職務,依其權利義務內涵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原告係為確認被告不具有原告委員資格,以達避免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起訴,益見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利益尚無從計算,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原告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為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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