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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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 吳秀玲 相對人 余進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就新臺幣(下同)864萬5706元之債權不存在(下稱聲明㈠)。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2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A分配表)中,關於下列債權應予剔除:⑴分配次序5之執行費1萬3616元;⑵分配次序6之執行必要費用6,390元;⑶分配次序14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862萬5700元(下稱聲明㈡)。上開兩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㈠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萬5706元。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之A分配表所載之拍賣金額372萬333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上開聲明㈠部分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864萬5706元之債權不存在,訴訟利益金額為864萬5706元,較抗告人主張之372萬3333元為高,自應以前者金額為核定,故抗告人此部分,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4萬5706元部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至於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費用部分之抗告,因該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