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49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聖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48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聖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由抗告人親自封瓶捺印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抗告人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D-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足憑,顯見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外,抗告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為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並於108年11月15日及111年10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然於完成後仍無法完全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戒癮治療對其收效甚微,是檢察官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尚屬合乎事理而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其於同年月19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抗告人另案之戒癮治療於111年10月25日完成,原裁定為何以抗告人於戒癮治療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稱抗告人戒癮治療完成後無法戒除毒癮、戒癮治療完成一事為無效?抗告人111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原裁定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848號卷第24頁、第112頁),且經採集抗告人之尿液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抗告人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1029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查(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848號卷第61頁、第71頁、第135頁、第141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抗告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
,再徵諸檢察官於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前於107年間及109年間,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已給予被告2次戒癮治療之機會,然審酌被告仍再次施用毒品且經警查獲純質淨重高達29.72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被查扣到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顯然被告絲毫沒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戒癮治療為被告而言,亦無法達成戒除毒癮之療效,是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綦詳(見112年度毒聲字第495號卷第7至8頁),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本案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於法無違。
⒉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先後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3883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中109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期間係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並命抗告人應遵守於上開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依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等事項;抗告人係於110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25日之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後,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緩護命字第1047號認履行完成結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3頁)。檢察官於審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後,認抗告人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僅使用強制力甚低之社區式戒癮治療並無法達成戒除抗告人毒癮之目的,而採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範疇,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亦於法無違。
⒊抗告人雖以其另案戒癮治療於111年10月25日完成,其於111
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原裁定為何以抗告人於戒癮治療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稱抗告人戒癮治療完成後無法戒除毒癮、戒癮治療完成一事為無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係於110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25日之期間內完成,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緩護命字第1047號認履行完成結案,業經本院向觀護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非抗告人所述之於111年10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且此次送觀察、勒戒之處分並不影響抗告人先前所完成之戒癮治療,是抗告人所述顯有誤會。又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於111年10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於本案認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之結論並無二致,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