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 律師被告 李振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敬豐律師因被告羈押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主張無罪,惟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審公訴檢察官
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勾串行為令其他被告進行虛偽陳述,因此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勾串之虞。又本件雖係屬重罪,惟被告否認犯行與是否可能逃亡似不應劃上等號,被告之前亦無逃亡之相關證據或前科,原審認定被告因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並不允當。
㈡本案被害人眾多,且屬於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身體法益之案件
,惟原審認定主要其他共同被告得以交保,顯無騷擾被害人之虞,卻認定未直接接觸被害人之被告不得交保,此部分似有認定之矛盾。
㈢因重罪而有逃亡可能者,得以鉅額交保金、限制住居、準時
至警察機關報到及監控戒具等得造成被告心理壓力防免逃亡。倘認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請求諒察上開各情後,衡酌被告之人權保障、訴訟防禦與本案訴訟進行,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加以其他得以監控被告行蹤之方式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狀上僅有選任辯護人陳敬豐律師之蓋章(見本院卷第7頁),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經書記官電詢陳敬豐律師後,其表示係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29頁),當認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
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訊問後,依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所陳述之內容與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12年5月11日刑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第441至455頁、第467至46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27頁),要無疑義。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否認犯行與是否可能逃亡似不應劃上等號
,被告之前亦無逃亡之相關證據或前科,原審認定被告因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並不允當等語,惟被告業經原審認定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既遂及同條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之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已知經判處之罪刑非輕,衡以刑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審公訴檢察官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曾有
勾串行為令其他被告進行虛偽陳述,因此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勾串之虞等語,惟本院112年5月11日值日法官係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並非羈押之原因。又聲請意旨另主張原審認定主要其他共同被告得以交保,卻認定未直接接觸被害人之被告不得交保,有認定之矛盾等語,惟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予以羈押之原因已如上述,上開聲請意旨所述顯有誤解,尚難憑採。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請求裁定准予被告以100萬元具保加以其他得
以監控被告行蹤之方式並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已如上述,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兼衡被告所陳各情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之方式替代之,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