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41號抗告人 鍾莉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興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其法代 曾奎銘 及業務人員即抗告人鍾莉穎(分稱其名,合稱兆富公司等三人)自民國99年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共同代理銷售多筆澳豐金融集團(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市場簡稱A.A,下稱澳豐集團)旗下CCIB等基金予伊共計美金部位183.2萬元及歐元部位9萬元。詎料111年12月伊欲按往例領回配息時,卻遲遲未能入帳,後經各大新聞媒體報導後始發現澳豐集團在本國非合法之證券期貨業者,該等基金之售賣自始至終未曾經主管機關核准等事實,因伊已無法贖回基金致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請求兆富公司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伊所受之損害美金183.2萬元及歐元9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如無特別標註均同)近6,000萬元,已遠高於兆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況本件尚有眾多被害人,所得求償債權金額鉅大,顯與兆富公司等三人擁有之資力相差懸殊,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兆富公司等三人所有財產於美金3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與多年好友即相對人交流投資分享,反遭相對人錄音,且錄音內容無相對人代理澳豐集團違法銷售之事證,伊同為澳豐集團基金購買、停贖之被害人;又相對人所購買眾多基金僅有澳豐集團基金與伊討論外,其餘購買基金者均與伊無涉,且包含相對人在內之購買基金者均為其個人自行評估下選擇澳豐集團旗下CCIB等基金,若因購買基金受有任何損失,亦非抗告人之責,則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已未釋明。況伊未遭多數債務人追償有不能清償情形,相對人僅請求假扣押約920萬元,尚低於兆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及抗告人現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總值至逾1,600萬元以上,並無構成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自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兆富公司等三人違法銷售澳豐集團旗下CCIB等基金,伊購買後現無法贖回致有資產損失約6,000萬元等情,有澳豐集團公司網頁(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5至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見原審司裁全卷第89至93頁)、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13至140頁)、相對人購買澳豐集團旗下CCIB等基金明細資料(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13至140頁)、律師函及掛號回執(見原審司裁全卷第95至109頁)、澳豐基金爆雷及投資人無法回贖之相關新聞報導(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46至155頁)可按,抗告人於上開錄音譯文於相對人訊問你們兆富跟CCIB等基金是何關係時,抗告人亦自承「對,代理而已」等語(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22頁),並未否認抗告人係兆富公司內部人員,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兆富公司業務員人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已為相當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伊亦為購買基金之被害人,並非共同侵權人等語,就此實體上之爭執,乃將來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問題,尚非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抗辯所擁有財產已足清償欲假扣押之金額云云。惟查,兆富公司自103年起即已開始販售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含澳豐集團所販售諸如CCIB動力外幣保本等基金在內,迄至107年8月31日,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高達美金3,764萬1,760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及澳豐集團於112年5月27日宣告倒閉,全國累計受騙金額高達千億元等情之澳豐基金爆雷及投資人無法回贖之相關新聞報導(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46至155頁)可憑。審諸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相關新聞報導內容,可知因本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數千萬美元,上訴人復自承所有不動產價值僅1600萬元,且其他對第三人南海郵局之債權財產均已全數遭假扣押中(見本院卷第14頁),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並已瀕於無資力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徵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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