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5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告清田居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耀東 (董事)住臺中市南區德義里忠孝路60巷9
號輔 佐人 魏明煒 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莊翠雲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牛素玲
李舜惟 陳曉伶 輔助參加人內政部代表人 林右昌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蘇建榮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翠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第75頁)。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具營業人放棄適用免稅規定申請書及110年8月2日補充說明書,以其自107年11月至12月起開始出租社會住宅收取租金收入,依住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於開立銷售發票時勾選免稅欄,然礙於當時稅務法令、解釋及相關減免辦法尚未明確、有所疑義及無法遵循之情形下,其於營業稅申報時,皆採應稅銷售額申報迄今,營業稅5%由其全額吸收,迄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作成台財稅字第10800545380號令釋,住宅所有權人出租其所有之住宅作為社會住宅使用者,方有免徵營業稅之依據。其當時雖未申請放棄免稅,然申報營業稅皆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應稅申報,未藉應稅、免稅交互申報營業稅而有巧取規避稅賦之情事。詎其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財政部108年5月22日令釋,既無免徵營業稅之利反受其害,亦即免稅勞務,若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申報,即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之前核退之稅款必須繳回,且留抵稅額消失殆盡,其對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方式或有誤解,實肇因於法令規定與交易行為時間有落差所致,依財政部104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3410號令釋,請准自開始銷售免稅勞務之當期即107年11月至12月開始追溯適用放棄免稅規定等語,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請自107年11月至12月起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改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案經被告以111年5月4日台財中區國稅字第11100042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1018509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自107年11、12月起追溯放棄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免稅規定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租金收入,符合住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且參照內政部111年3月11日內授營土字第1110804637號函釋意旨,住宅法第22條既已明定從事社會住宅出租之營業人租金收入免徵營業稅,係一體適用,並無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各款免稅項目,自無可提供營業人選擇放棄免稅之依據,是建議適用住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社會住宅租金收入免徵營業稅之營業人,不得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以貫徹該規定社會住宅租金收入免課徵營業稅之立法意旨。被告據以審認社會住宅之租金收入非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範疇及不得放棄適用免稅,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鑑於內政部掌理、研擬住宅政策事項,為住宅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利掌握本件所涉相關法令全貌、作成沿革、立法政策以及相關函釋等,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內政部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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