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叁仟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叁萬玖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自請
領信用卡至95年8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本金139,701元、循環
利息316,412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4,200元,總計
490,31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乃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