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坤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89年度訴字第1004號」更正為「89年度易字第1004號」;倒數第3行「...緝獲後,帶同...」補充更正為「...緝獲後,廖坤杰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員警...」。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坤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3年1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分見本院卷第20、21、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被告廖坤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3日、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1012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育英路之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後,隨即在上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廖坤杰 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11月3日12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旁某飲料店緝獲後,帶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7年後之5年內,已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惠子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