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金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金聰(涉犯強制、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因3325HV10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場進行畜禽屠宰衛生檢查之際,竟起對他人為性騷擾之犯意,乘3325HV10014不及防備之際,強吻3325HV10014左眼上眼瞼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前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辯論終結,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宣判前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此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再開辯論裁定、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