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楊天翔 被告安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癸宏 原名 李癸幟 .被告 阮秀媚 原名 阮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原告與被告李癸宏(原名李癸幟)、阮秀媚(原名阮秀美)等連帶保證人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安旅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約定利息為,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按指標利率1.11%加碼年息2.76%浮動計息,其餘百分之二十之借款金額,年亦按前述指標利率1.11%加碼年息2.76%浮動計息(指標利率之定義、調整及公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時之利率為4.13%計付),借款人則應按月清償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旅公司自101年2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喪失分期利益,系爭債務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調整日期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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